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旅客運送人之責任

06 Mar, 2014

民法第654條規定: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說明:

謹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之運送;應為相當之注意,此屬當然之事。若旅客因運送而致受有傷害或致運送遲延時,旅客運送人均應負其責任,但其傷害之原因,係因不可抗力,而非可歸責於運送人,或其傷害及遲延係因旅客自己過失所致者,旅客運送人即可免責。此本條所由設也。為配合第六百二十三條之修正,爰將現行條文內「遲延」二字修正為「遲到」。又現行條文但書所稱「但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其真意如何?學者間見解不一,有謂旅客運送人對於因不可抗力所致之運送遲延毋庸負責;有謂旅客運送人對於因不可抗力所致之運送遲延仍應負則。惟按現行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謂:「若旅客因運送而致受傷或致運送遲延時,旅客運送人均應負其責任,但其傷害之原因,係因不可抗力,而非可歸責於運送人,或其傷害及遲延係因旅客自己過失所致者,旅客運送人即可免責。」可知立法意旨係認為旅客運送人對於因不可抗力所致之運送遲延仍應負責,亦即不在免責之範圍內。且鑑於旅客乃經濟上之弱勢,基於社會公益,有必要於法律上加以保護,故對於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為保護旅客,以免旅客於旅途中陷於困境,仍應由經濟上之強者即旅客運送人負其責任,旅客運送人並得藉由責任保險或價格機能分散其損失。爰將但書修正為「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為保護旅客,以免旅客於旅途中陷於困境,仍應由經濟上之強者即旅客運送人負其責任。已如上述,惟為免旅客運送人所負責任過重,並期公允,旅客運送人之賠償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據交通部函稱,國內運送實務,除航空旅客運送人對不可抗力之遲到有提供必要之餐飲或住宿外,陸、海運之旅客運送業則尚未有此商業習慣。)外,應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例如增加之膳宿、交通等費用是,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條僅係民法上一般性之規定,如鐵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等特別法就此另有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當從特別法之規定。

 

按修正前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中關於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目的在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即得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則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為不可抗力,始能免責。應屬有關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同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雖該法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為「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惟所增加貨物運送人就貨物於公路事故之毀損滅失所負債務不履行之單位責任限制(同條第二項)特別規定,於旅客運送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適用。旅客運送人自不得以該規定作為其解免民法所定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依據,更無從以依該法條第二項授權發布之行車事故賠補費發給辦法規定限制被害人之求償權。原判決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旅客即被上訴人之傷亡負運送人責任,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規定,定其賠償範圍,而不適用該發給辦法,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仍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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