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旅客運送人之行李拍賣權

08 Mar, 2014

民法第656條規定:

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予拍賣。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運送人應於旅客達到時負返還行李之責任,則旅客亦應於達到後有提取行李之義務。若旅客於達到後經過六個月,而不將行李取回,或其行李有易於腐敗之性質,於達到後已經過四十八小時者,應許運送人有拍賣之權,蓋以此種情形,不應使運送人對於該行李長此負責保管也。至於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其餘額仍歸還於應得之人,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而提存之,均準用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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