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旅客運送人對於未交託行李之責任

09 Mar, 2014

民法第658條規定: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說明:

謹按旅客之行李,如經交託於運送人,則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雖未另收運費,而且與旅客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仍與物品之運送無異,故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以保護旅客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僱用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仍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運送人即未因此額外受有利益(未收取託費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運送人之責任即應從輕酌定,則運送人關於旅客未託運貨物所負之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準,亦即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因此在具體案例中,必須運送人自己或其僱用人之行為,衡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下所可能之作為,如認定其有差距,即運送人自己或其僱用人之行為低於其注意標準時,方屬有過失。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出站後,再從剪票口匆忙欲上車取物,因當時開車鈴聲已停止,列車隨時開動,剪票員基於安全考量,才攔阻原告登車,且隨即以電話聯絡前方車站協尋,無奈並無所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之剪票員林聖智到場結證屬實,而原告對其證詞亦不爭執,參以原告事後於當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新竹派出所報案時,亦自陳:「(問:你發現皮包放在列車上後作何處理?)(答:我立即馬上回頭看見列車還在第一月台,還沒有開走,快步從出口進入第一月台,要上車拿皮包,被收票員拉住不讓我上車,他說會有危險,拉扯之間大約十五秒鐘列車慢慢啟動開走。::)」(此有該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新竹刑字第0一二號呈報單所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局內剪票員攔住不讓原告上車之原因,既係為避免原告於列車行將啟動之際上車而發生危險,即屬一般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下所將採取之作為,且該剪票員隨後亦以電話聯絡前方車站請求協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或其剪票員之行為即無過失之可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小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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