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旅客運送人對於未交託行李之責任

09 Mar, 2014

民法第657條規定: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說明:

謹按旅客未交託於運送人之行李,對於其行李之喪失或毀損,運送人似不應負任何之責任,但其喪失或毀損之原因,係由於運送人或其僱用人之過失所致者,仍應由運送人負責。蓋運送人自己之過失,其應負責任,因不待言,而其僱用人之過失,亦應視為運送人自己之過失,方足以昭事理之公允,而保行旅之安全。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39條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同法第657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本件屬民法第657條所定運送人不另收運費為旅客運送所交託行李之情形,自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2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2萬元」,係為使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對於其運送或處理貨物與行李之賠償責任有其明確規範,並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或行李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爰參照海商法之體例及華沙公約第22條中有關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責任規定(貨物及登記行李約為美金20元、旅客隨身攜帶行李約為美金400元),增訂該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民法第634條固課予運送人應負通常事變責任,但在貴重物品之運送及民用航空運送之情形,民法第639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均例外規定託運人有於託運時負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之義務,否則縱有喪失或毀損之情事,運送人亦不負賠償責任或負有限賠償責任,若價值已經報明者,運送人亦僅依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之價額為限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以杜流弊而免爭論。蓋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否則使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或為旅客免費運送交託行李,其所收取之運費或未收取運費,並不能反映託運物品之價值,卻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查上訴人係持被上訴人所開立機票搭乘系爭班機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運送服務自北京飛抵台北,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本件運送服務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被上訴人公告生效之「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應屬可採。而依照「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104年4月15日生效)第9.7.1條約定「旅客之託運行李每公斤價值超過第16條所規定之航空公司責任限額時,得向航空公司申報價值。被上訴人於接受此項申報時,將於第9.7.2條款之報值限額內依航空公司規定收取適當費用...」、第9.7.2條約定「除事先特別安排外,被上訴人不接受申報價值超過美金2,500元之行李」、第16.5.2條約定「於蒙特利爾公約適用之情形,被上訴人針對旅客行李損害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1,131特別提款權為限;在蒙特利爾公約適用之情況,則以每公斤美金20元為限」、第16.5.3條約定「若旅客依據第9.7.1條規定辦理其託運行李的超值申報,則被上訴人按申報價值負賠償責任」,尚合於前揭國際公約及法律規定,上訴人既自承其具有被上訴人會員資格20餘年,長年搭乘被上訴人飛機往來世界各地,被上訴人亦陳報所寄送旅客之電子機票均附有上開契約條款資料網路連結訊息,其官方網頁上亦有相關說明,則上訴人對於上開託運行李申報價值之相關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不得以委託信用卡公司代為訂票為由諉稱不知。則上訴人於系爭行李箱託運時,本可選擇支付一定之服務費用而為所託運物品申報較高價值以保障其權利,且申報價值若超過2,500美元時尚須事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特別安排處理,又上訴人若有申報託運物品較高價值,即非不可推定其有託運該等物品之事實,而可保障其所託運高單價物品之權利。惟查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價格各高達新臺幣23萬餘元、41萬餘元,要為運費(機票價格)之十數倍至數十倍不等,亦超過前揭運送條款所規定之美金2,500元價值甚多,但上訴人於託運系爭行李時,未曾依上開運送條款申報其有託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及該等物品之價值,亦未曾依上開運送條款事前申請特別安排處理,則本件亦無任何申報高價託運物品之客觀事證得以推論上訴人有併為託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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