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免責文句之效力
民法第659條規定: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說明:
謹按本條立法之意旨,與第六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相同,故運送人若於交與旅客之票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亦應認為無效。然如運送人能證明旅客對於此種免除或限制責任之記載,確曾為明示之同意者,其記載仍可認為有效也。
原告於101年4月29日晚間搭乘被告所屬由臺北站開往彰化站之第155車次自強號列車,該列車於同日21時準點由臺北站發車,預定同日23時34分抵達彰化站。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竹站與香山站間美山三甲平交道前,因第三人闖越平交道,致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事故。被告於23時10分許改以電聯車接駁乘客,該車於101年4月30日淩晨1時26分抵達彰化站,已較預定抵達時間遲延112分鐘等事實…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
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運送之遲到係因旅客之過失或不可抗力所致者外,不問其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旅客運送人就運送之遲到,因不可抗力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就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仍須負責。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具有猝然性,不能預知,非人力所參與,亦非人力所能阻止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運送之遲到,係第三人闖越平交道發生事故所致,為被告之列車運行事故,此事故出於人為,尚非不可阻止或防止,不能謂係不可抗力,且此事故並非旅客即原告之過失,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列車事故之發生縱非可歸責被告,被告就運送之遲到自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次按,依被告所定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第2條規定「旅客持用對號以上指定車次之乘車票(含無座票)搭乘指定車次到站時間較時刻表公告到達時間延遲45分鐘以上者,依本規約規定賠償之。」;第3條規定:「凡符合本規約賠償要件者,旅客得憑該晚點列車乘車票(未持有原票者不予受理),自乘車日起一年內,於到達站(或各站)辦理退還乘車區間票價全額。」等內容,上開規定是為維護旅客權益就列車晚點所為賠償規定,且以「票價」為列車晚點之預定賠償金額,並非解除契約之退還票價甚明。查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
29日晚間搭乘被告所屬由臺北站開往彰化站之第155車次自強號列車,因列車行車事故,較預定抵達時間遲延112分鐘,符合上開規約之賠償要件,原告自得依上揭規約之規定請求票價金額之賠償。被告雖辯稱本件運送之遲到係因第三人闖越平交道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晚點,依旅客列車晚點規約第11條第5款規定,不適用該規約賠償云云。惟按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59條定有明文。查依上揭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第11條第5款規定「非歸責於被告事由發生之晚點」,不適用該賠償規約,屬免除或限制被告運送遲到責任之記載,被告除證明原告已就該記載明示同意外,該記載對原告應不生效力。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上揭規約第11條第5款已明示同意,自不能以該列車運行事故之事由非可歸責被告而免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小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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