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註釋-承攬運送人之意義

11 Mar, 2014

民法第660條規定: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說明:

謹按本條為規定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其性質,特明定曰,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也。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之營業,與行紀之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性質相同,自可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同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二者定義不同。運送人就運送物之遲到,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四十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遲到,除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自行運送物品、或有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而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如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承攬運送人即不負責任;僅於不合該條但書規定時,承攬運送人始應依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四十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者,該他人係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運送人就該他人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惟承攬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該他人並非代承攬運送人履行「使運送人運送」之契約義務,故非承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查沛華公司以經營海運承攬運送為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上訴人與沛華公司一致主張彼等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審遽認彼二人係成立運送契約,不無認作主張之疑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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