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12 Mar, 2014

民法第661條規定: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賠償之責任,此與運送人無異。但關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承攬運送人如能證明自己並未怠於注意者,則雖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即亦可以免責。蓋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而成立,若未怠於注意,即無過失之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所負之責任不同,前者為中間責任,後者為事變責任。原條文但書規定承攬運送人之免責事由,以「與運送有關之事項」為限,惟承攬運送人既不自為運送,則與運送有關事項,並非其所能完全掌握,不應令其負注意義務,為符合承攬運送之本質,爰予修正。

 

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躍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大躍公司出具之短少證明書乙紙為證,證明書載明:「本公司︰︰︰大躍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受國貿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承運B/L NO: -136008貨物一批,貨品名稱為MQ POWDER, 2 SKIDS(內裝17 BOXES, 67 CANS淨重1340 KGS)。由本公司在美國之代理PUMA EXPRESS,INC.經過丈量,證實貨物全部收到後如數裝入貨櫃。但是,貨物到達台灣拆櫃時,MQ POWDER的數量在實際清點時,只有9BOXES(含35 CANS,淨重700 KGS),短少8 BOXES(含32 CANS,淨重640 KGS )。本公司茲此證明,本公司交付給國貿股份公司B/LNO: 00-000008的貨品確實短少8 BOXES(含32 CANS,淨重640 KGS)」。按於此證明書中,大躍公司明確指明其係受國貿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且Puma Express Inc.為其美國代理人。上訴人大躍公司雖不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然否認伊為承攬運送人,抗辯其為訴外人puma公司在臺之代理人,並稱大躍所出具之證明書係其為使國貿公司請求保險理賠而以「證人及Puma在台代理之身份出具短少之證明」云云。惟查大躍公司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答辯(一)狀業已自認:「二原告(被上訴人)於美國所交付運送之系爭貨物,原即係經包裝為兩個SKIDS ,而被告(大躍公司)在美之代理商PUMA EXPRESS於收受上經裝為二個板條箱(SKIDS)之貨物,即行將之裝船運送,︰︰︰」、「三前開貨物經被告(大躍公司)運交目的港受貨人受領時,」等語。均指出大躍公司為承攬運送人,Puma為大躍公司在美國之代理商,甚為明確。是以上訴人大躍公司既未撤銷該前開自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情形(即與事實不符又係出於錯誤),顯不能撤銷自認。況如果僅為證明短少,直接證明短少即可,何必再將託運過程及其身分陳述明確,且如大躍公司僅為Puma在台代理人,與國貿間無直接委託關係,怎可能在發生貨損釐清各方責任之際,肯在被上證一證明書上為完全相反之陳述而稱Puma為其代理人,並明確表示就系爭貨品之運送與國貿公司有承攬託運關係?更加可證其後大躍公司,為完全相反之陳述,顯係卸責之詞,大躍公司係直接受國貿公司委託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負責安排運送,包括在美接收貨物,選定運送人、安排航次及在台之處理貨到交付事宜,而Puma為在美為其履行受託運送事項之人,堪予認定(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2 號 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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