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法定留置權

13 Mar, 2014

民法第662條規定:

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

有留置權。

 

說明:

謹按承攬運送人應得之報酬及墊款,本可請求受貨人清償,然使受貨人不為清償時,自不得不謀保全方法,以資救濟,故許承攬運送人在運送物上得行使留置權,以保全其利益。但此種權利之行使,仍須按其比例,不得為過分之留置耳。此本條所設也。

 

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為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得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本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行使法定留置權等語。按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民法第六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即於受貨人拒絕支付運費或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留置運送物,而此承攬運送人留置權之標的物,以運送物為已足,不問是否為債務人所有。然被上訴人固尚未支付系爭運送之運費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然此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一併支付八十五年一月之貨櫃延滯費,故拒絕受領上訴人所支付系爭運費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之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拒絕支付運費,已如前述,此與受貨人拒絕支付運費,而運送人為保全報酬而得行使留置權之情形有間,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運費得行使民法第六百六十二條之法定留置權等語,亦不足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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