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條規定註釋-民事法源(法官的裁判責任)
民法第1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說明:
民法第1條是民事法源的基本規定,具備重要的法理意涵。根據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條文的核心在於確立法律、習慣與法理的適用順序,並賦予法官在面對法律漏洞時的裁判指引,這一規定反映出台灣民事法律體系對於法源階層的重視。
法官在進行裁判時不能以法律未明言為由拒絕裁判。當面對未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的情形時,法官需依據習慣或法理進行判斷,這也體現法官在法律適用上的自主性和創造性。
此即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6年台再字第42號要旨)。
民事法律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承認由「權利主體」依「法律行為」發生「法律關係,但受到「法律」規範或限制其效力,如無法律規制時,則依習慣;無習慣時,則依法理。本條除規定法源適用的順位,並表彰法官不能以法無明文拒絕審判,法官要自居於立法者的地位來裁判。
本條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條理由謂凡關於民事,應先依法律所規定,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則依法理判斷之。法理者,乃推定社交上必應之處置,例如事親以孝及一切當然應遵守者皆是。法律中必規定其先後關係者,以凡屬民事,審判官不得藉口於法律無明文,將法律關係之爭議,拒絕不為判斷,故設本條以為補充民法之助。
首先,民法第1條的立法精神體現「不拒絕裁判」的原則。根據《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權請求司法救濟,這意味著無論法律有無明文規定,法官都不能以「法律無明文」為由而拒絕裁判。因此,民法第1條進一步要求,當法律無法直接適用時,法官應依習慣或法理進行裁判。這裡的「法律」,涵蓋範圍廣泛,不僅限於經立法院通過的正式法律,也包括行政命令、自治法規及國際條約等。但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認為《憲法》並非此處所稱的「法律」,因為憲法屬於更高層次的基本法規範。
民事係處理所有人私法上生活,隨著社會經濟變遷,發生糾紛種類繁多,難以由法律一一事前加以規範,因此,倘若法律未規定者,由於法官不得拒絕裁判,勢必應有解決方式,法官得依習慣而為裁判,無習慣者依法理而為裁判。本條所稱法律,應從廣義解釋,不限於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行政規章、自治法規及條約等均包括之,惟一般認為憲法並非此處之法律。
本法源順序是,法律,再來就是習慣,最後就是法理。審判實務最重要的反而是「契約」,基於私法自治,人民本來就可以簽契約,自行立法就是重要法源,而這份契約是雙方量身訂作的,比法律更適合雙方,當然要最優先適用。因之,民法法源,意指法院得據以為裁判依據之一切民事規範。
其次,習慣在民事法源中位居第二,僅次於法律。習慣是指社會中經長期使用而形成,且為大多數人所接受的行為規範。這些習慣規範通常反映特定文化背景和社會道德標準,因此在法律空白時,法官可依據這些習慣進行裁判。然而,必須注意的是,習慣的適用並非無限制的,若某習慣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性規定,則不可作為裁判依據。
所謂「法理」,則係法律理念所應然之法則,包括學理、比較法或其他公平正義之法則,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換言之,指法律之一般原理原則而言,即多數人所承認之共同生活的原理。
再次,法理作為民法法源的最後一環,是指基於公平正義、社會公共利益及倫理道德的普遍原則。法理在實務中扮演補充法律漏洞的重要角色,特別是在面對新型態的法律問題時,法官需依循法理來解決紛爭。立法理由指出,法理是一種推理式的法源,例如「事親以孝」等基本倫理原則。在沒有法律和習慣可以適用的情況下,法理成為維持司法公正的最後屏障。
所謂「法理」,則係法律理念所應然之法則,包括學理、比較法或其他公平正義之法則,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換言之,指法律之一般原理原則而言,即多數人所承認之共同生活的原理。
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司法自由造法之權限),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此外,民法第1條的規定也強調「私法自治」的精神。民事法律關係通常涉及私人間的契約和行為,根據私法自治原則,契約本身便是重要的法源之一。當事人可以透過契約自行訂立法律關係,契約內容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這使得契約在民事法源中具備優先適用的地位,因為它反映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通常比抽象的法律規定更適合雙方實際情況。
總結來說,民法第1條建立一套有層次的法源適用順序,即法律優先,次之為習慣,再次為法理。這不僅確立法官在裁判時的法律適用原則,也體現法律體系對於公正裁判的堅持和對社會公平正義的追求。透過法律、習慣和法理的靈活運用,台灣的民事法律體系得以應對社會變遷和新型態法律問題,維持法律的穩定性與靈活性平衡。這種設計亦反映出台灣法律體系對於填補法律漏洞和保障人民權益的完整思考。
瀏覽次數: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