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條規定註釋-民事法源

01 Jan, 2009

民法第1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條理由謂凡關於民事,應先依法律所規定,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則依法理判斷之。法理者,乃推定社交上必應之處置,例如事親以孝及一切當然應遵守者皆是。法律中必規定其先後關係者,以凡屬民事,審判官不得藉口於法律無明文,將法律關係之爭議,拒絕不為判斷,故設本條以為補充民法之助。

民事係處理所有人私法上生活,隨著社會經濟變遷,發生糾紛種類繁多,難以由法律一一事前加以規範,因此,倘若法律未規定者,由於法官不得拒絕裁判,勢必應有解決方式,法官得依習慣而為裁判,無習慣者依法理而為裁判。本條所稱法律,應從廣義解釋,不限於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行政規章、自治法規及條約等均包括之,惟一般認為憲法並非此處之法律。

 

所謂「習慣」,本條所稱習慣,係指習慣法,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613號),換言之,具有法之效力與價值者之慣行而言。

 

所謂「法理」,則係法律理念所應然之法則,包括學理、比較法或其他公平正義之法則,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換言之,指法律之一般原理原則而言,即多數人所承認之共同生活的原理。

 

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司法自由造法之權限),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此即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6年台再字第42號要旨)。

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6809號、28年上字第1977號、21年上字第2037號要旨)習慣或法理皆不得違反法律明文規定。除當事人於訂約時有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應依其習慣外,自無民法第一條所稱習慣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3253號、32年上字第6039號、31年上字第2665號、31年上字第1554號、29年上字第1513號要旨)。依民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之效力,惟法律於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適用其規定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948號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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