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承攬運送人責任之短期時效
17 Mar, 2014
民法第666條規定: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謹按本條為消滅時效之規定,委託人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從速行使為宜。故使其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經過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俾權利狀態,不至久不確定也。對於運送人,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第六百二十三條已修正為一年。承攬運送人之責任,不宜較運送人者為重,故本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修正為一年,以資配合。
然兩造已於該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本件準據法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承攬運送人所在地國即我國法。而依我國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是兩造上開減短時效期間之約定,既已抵觸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又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自系爭貨物之受貨人Flash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完稅受領時起,迄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顯未逾上開一年之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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