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介入之擬制

15 Mar, 2014

民法第664條規定: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說明:

謹按承攬運送人之報酬,與運送人之報酬,雖可分別訂定,然若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已由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則與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無異,自不許於約定價額之外,另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即明(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明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同暉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上海,被上訴人同暉公司與高明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為此填發系爭載貨證券於委託人高明公司,並選任被上訴人正利公司為實際運送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應視為被上訴人同暉公司自己運送,對高明公司負運送人責任,故被上訴人同暉公司抗辯:其並未自行運送,僅負承攬運送人責任,而不負運送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又按「運送人與託運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之權利義務,縱令運送人已簽發證貨證券,仍應以運送契約為準,載貨證券足具有推定運送契約內容之效力耳。」(劉宗榮著海商法第252頁,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本件高明公司為運送契約當事人,並非海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高明公司與被上訴人同暉公司間關於運送事項之權利義務,應以運送契約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暉公司應依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高明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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