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物品運送規定之準用

16 Mar, 2014

民法第665條規定:

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說明:

謹按第六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係關於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足致損害者,託運人有預先告知運送人之義務。第六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係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須為預先保留之聲明。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係關於賠償額計算之標準,無須支付之費用應於賠償額中扣除,故意或重大過失,並應賠償其他損害,貴重物品非報明不任賠償,遲到損害之賠償額須有限制等等。凡此各規定,均準用於承攬運送人,蓋以承攬運送之性質,與物品運送無異也。故本條設準用之規定,以明示其旨。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第631條、第635條及第638條至第640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民法第649條、第665條亦詳有明文。又民法第649條所謂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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