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合夥之意義

18 Mar, 2014

民法第667條規定: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說明:

謹按本條為規定合夥之意義及其性質,故明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俾資適用。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合夥之契約,以出資為成立要件,其出資之種類,雖必依契約而定,然不必限於金錢,亦得以金錢以外之他物,或以勞務代之,以定出資之標準。此第二項所由設也。第二項所謂「他物」是否包括所權以外之財產權?信用或其他利益(例如物之使用或不為營業之競爭等)是否得代出資?未盡明確,爰將第二項之出資,修正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以期周延。出資額與合夥人間分配損益之成數有關(第六百七十七條參照),故在金錢以外之出資,合夥人間應估定價額以為其出資額,以明其權義。至若未經估定者,明定為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以杜爭議。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載明兩造共同出資合作興建大樓出售營利意旨,自屬合夥契約,而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為公司組織,渠等所訂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則以溯及的除去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其性質及效果並不相同。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冠誌公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炳文負連帶保證責任,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程○○於90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在廣東東莞設立電子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程○○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林○○先生(以下簡稱丙方)三方願意共同合作,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設立電子產業公司,三方協議於2001年10月2日,訂定本合約,條款如下:第一條(緣由):甲乙丙三方為積極開發橡塑膠的技術應用於通訊、行動電話、電子、電腦周邊元件,提高新產品的功能,創新消費的需求以提高附加價值,來服務客戶行銷國際市場...第三條(合作經營的利基)以共同投資方式合作,藉用甲方成熟之按鍵生產技術,及快速之產品開發效率,搭配乙方丙方在中國大陸的行銷網路,及成熟之行銷經驗,以期開拓市場,服務客戶,獲取利潤...第七條(資金比例分配及控管)○○科技1,000,000元,程○○1,000,000元,林○○2,000,000元...」,並於第8條約定兩造及程○○之責任分配,第9條約定營運作業方式,及於第11條約定利潤分配及虧損負擔,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堪認兩造與程○○係約定共同出資於廣東東莞設立電子產業公司,以共同經營系爭協議書所定電子相關產業,核其性質,應認系爭協議書係屬合夥契約。上訴人原亦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合夥契約,嗣改稱兩造就成立電子產業公司之入股出資協議,為無名契約云云,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且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原則上不受損失之分配,故主張以勞務出資之合夥人應受損失之分配者,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雖認定兩造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由洪救真以其原獨資經營冠美事務所之資產利益為出資,劉淑慎則以實際從事管理代客記帳事務等勞務為出資,而共同經營冠美事務所之記帳業務,且所有收入扣除全部費用後,所得利益共享,如有虧損則共負之合夥契約,惟未說明如何估定洪救真之資產利益及劉淑慎之勞務價額?以為兩造合夥出資比例計算標準,復未說明認定劉淑慎就其勞務出資仍應共負虧損所憑之依據,或使洪救真就劉淑慎應共負虧損為舉證,遽認兩造成立上述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冠美事務所,已嫌速斷,並有違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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