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

19 Mar, 2014

民法第668條規定: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說明:

謹按合夥契約既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之事業,則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自應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以符契約之本旨。所謂其他合夥財產者,如因執行合夥業務,或就合夥財產所屬權利,或其所屬標的之毀損滅失及追奪,因受賠償而取得之財產等是。此種財產,既由合夥業務或其所屬權利所產生,故應認為合夥人全體所共有。此本條所由設也。

 

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法既有明文(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則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自不能僅因合夥事業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見: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兩造與訴外人楊連條為合夥關係,以互約出資興建龍鳳新村為合夥事業,而龍鳳新村興建完工後,據上訴人陳稱:「合夥約定,工程全部施工完畢,三人再行會算帳目,迄今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會算……」等語,此徵之另一合夥人楊連條從未供證合夥人已會算結清,消滅原有之合夥關係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賣渡書、切結書等件,係以兩造為立約當事人,楊連條不與焉,復未明載消滅合夥關係之旨等情,似非虛妄。是兩造及訴外人楊連條之合夥關係,如尚未消滅,縱上訴人曾立具賣渡書及切結書,將其在合夥應享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衡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得否依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即滋疑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由該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縱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所有,合夥人就其公同共有權仍不受影響。又合夥關係之存在,乃合夥人得終止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關係之前提。如當事人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僅因合夥財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之故,即認其無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則該合夥財產將無回復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機會。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出資比例合夥關係存在,似未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則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陳東榮、黃麗香之名義所有,尚無衡突。原審審判長未遑行使闡明權,確定上訴人聲明之真意,遽謂上訴人聲明之真意係確認就系爭土地因合夥關係而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其判決效力不及於土地登記名義第三人,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有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與合夥有關之私權爭執,在合夥財產非不足以清償合夥以債務前,應以合夥或合夥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債權人如主張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自應由其對此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00號判例著有明文。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返還,於合夥尚未解散清算之前,應以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必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九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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