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出資之增加與補充
民法第669條規定:
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說明:
謹按合夥契約若無特別訂定,合夥人無於約定出資外,增加出資之義務。亦無因營業損失致資本減少而負補充資本之義務,蓋合夥之權利義務,悉依契約而定,不得隨意變更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7條、668條、6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77條不過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非謂一有損失,即應填補。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9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契約如無隨時填補損失之特別訂定,縱令因事業之經營一時生有損失,亦無填補之義務,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9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反訴被告既依約共同出資,而協議書第4、5條「分攤盈餘虧損」之約定,究其性質僅係民法第677條「損失之分配」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縱反訴原告主張合夥事業之經營生有損失屬實,反訴被告亦無填補之義務。再者,兩造亦不爭執維星商行雖已停業但尚未清算,因此維星商行到底是虧損還是賺錢均未經過詳細核對(雖然維星商行之現金流量是不足的,但不代表其是虧損),因此反訴原告主張維星商行是虧損,而反訴被告依約應負擔虧損,亦無足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不過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非謂一有損失,即應填補。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契約如無隨時填補損失之特別訂定,縱令因事業之經營一時生有損失,亦無填補之義務,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9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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