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七十條規定註釋-合夥契約及事業種類之變更
民法第670條規定: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說明:
謹按合夥,為達合夥人公同之目的而設,其已成立之合夥契約或已定之事業種類,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變更,蓋以保護合夥人全體之利益也。然合夥為契約關係,係以契約為依據,若契約訂定無須經全體之同意,即可變更者,自可不受此限制。此本條所由設也。現行條文僅規定合夥人對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變更之方式,對於其他合夥事務之決議,則未為規定,有欠周延,為期周全,並避免疑義,爰修正並改列於第一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現行條文定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之法文,則少數合夥人,甚或僅合夥人中之一人,得依據契約,任意變更合夥之組織,難免專恣跋扈之弊。為免除上述弊端,並兼顧合夥組織多樣之靈活運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合夥契約如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惟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變更,與各合夥人之利害關係甚鉅,為示慎重,如契約有約定時,應限以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較為平允。
按民法第六百七十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分別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可知合夥事業除經合夥人全體決議,另為損益分配成數及合夥利益分配時期之約定外,各合夥人之損益分配成數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比例定之,並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庚○等合夥經營之事業,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係十六人合夥經營,僅庚○等六人受合夥損益分配,並提出記載出資共同經營上訴人事業之合夥人,除庚○等六人外,尚有陳培賞、詹淑熏、邱明洲、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甲○○、許伯彥、林崇仁共十人(下稱陳培賞等十人)之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為憑,嗣改稱上訴人乃被上訴人與庚○六人合夥經營,合夥人僅六人之語;上訴人先則抗辯上訴人合夥人僅庚○等六人,上開合夥契約書記載合夥人或為靠行等聯合執業型態,損益分配比例非真實等語,繼謂上訴人合夥人為七人,甲○○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加入為受損益分配之合夥人云云,似見兩造就上訴人全體合夥人組成一節之攻防,前後不一。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全體合夥人之人數及成員暨其決議即攸關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時期、成數是否正當之判斷,自應先予釐清。苟上訴人合夥人全體確為庚○等六人,且被上訴人五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為合法,則上訴人合夥組織是否因此進入解散清算程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為庚○?事涉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應訴。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細予勾稽陳培賞等十人列名上訴人合夥人(及八十七年以後歷年變動登記合夥人)之約定真意是否該當於合夥法律關係,於未先就上訴人之全體合夥人成員為斷定前,遽認庚○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庚○等六人受上訴人合夥損益分配,殊嫌疏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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