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註釋-合夥事務之執行

22 Mar, 2014

民法第671條規定: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說明:

謹按合夥業務,合夥人公同執行之,是為原則,然於實際每多不便,故合夥契約,若以執行業務之權利專屬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時,應為法律所許。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合夥為達合夥人共同之目的,其業務僅須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亦得以合夥契約訂定由數人執行合夥業務,但其業務之執行,即須由該數人共同執行,而不得由該數人各別執行也。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查民律草案第八百零三條理由謂依合夥契約,總合夥人或合夥人中之數人有執行業務之權利時,各有執行權之人,就合夥之通常事務,不妨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人,對於合夥人單獨執行之行為,在執行業務完成以前,可以聲明異議,蓋合夥利益,即合夥人全體之利益,為保護合夥之利益計,應使任何合夥人有聲明異議之權也。若該單獨執行之合夥人,遇有其他執行權者聲明異議時,不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則因此而生之損害,自應由該單獨執行之合夥人負擔。若因異議而停止執行,其異議有不當,因此而生之損害,自應由異議人賠償。故設第三項以明示其旨。

 

查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第六百六十八條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六百七十九條參照),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第六百七十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第六百九十一條、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前段、第二款、第三款、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參照)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正風事務所乃合夥組織,朱立容等二人為該事務所合夥人,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一○三頁),則朱立容等二人如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第一、二上訴人之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時,依上說明,第一、二上訴人即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正風事務所與朱立容等二人負連帶責任。原審未遑究明朱立容等二人為正義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是否屬於執行正風事務所事務之行為?該項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即逕以正風事務所為合夥組織,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無從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云云,而為第一、二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未免速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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