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規定註釋-合夥人之注意義務

23 Mar, 2014

民法第672條規定: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說明:

謹按合夥人履行依合夥契約上所負擔之義務,其注意義務之程度,以明文規定為宜。此本條所由設也。第六百七十一條以下各條均是有關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規定,為本條與其前後條文之規定相連貫,且執行合夥事務,方有有償與無償之區別,爰將「履行依合夥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修正為「執行合夥之事務」。又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僅負具體過失責任即足,固為羅馬法以來之立法例所採(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六七○頁),惟瑞士債務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則分別有無受有報酬,以定合夥人注意義務之輕重。我國學者通說亦同。爰修正如上。

 

按民法第672條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合夥之虧折如係由於執行業務合夥人之故意或過失者,他合夥人對之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出資150萬元而與陳○庫成立覆工板出租或出賣之合夥事業,該合夥事業之虧損如係因陳○庫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上訴人自得對陳○庫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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