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辭任與解任

25 Mar, 2014

民法第674條規定: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說明:

謹按合夥人訂立合夥契約時,若以執行業務權屬於合夥人中之一或數人為便者,得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合夥事務,其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一方為其權利,一方即為其義務。故合夥人自被委任以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其他合夥人亦不得無故將其解任,蓋若無正當事由而許其辭任,無故而他合夥人得將其解任,則事業之目的無由得達,且有背於合夥契約之本旨也。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被委任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如有解任事由,亦必基於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濫行解任,既有背於合夥契約,復不足以保障委任人,殊非所宜。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原條文易誤解為其間具有委任關係,為避免疑義,及配合第六百七十條之修正,爰將第一項「被委任」修正為「依約定或決議」。又鑑於合夥重在人合性,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既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其解任即應解任,不須另有其他理由,爰將「其他合夥人亦不得將其解任」之規定刪除。

 

按合夥人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各執行特定之合夥事務者,他合夥人就該特定範圍內之合夥事務無執行權;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如有正當事由,非不得辭任,倘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則得將其解任;又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此觀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故執行各特定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執行範圍內之合夥事務,並無執行之權利,就該無執行權利部分,即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無殊;倘已辭任或被解任,即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均得請求查閱賬簿。次查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所定「合夥之決算」,為合夥事務之一,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有權為之。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縱伊曾執行合夥事務,亦僅於請款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對於財務並無實際權限,伊未曾接觸系爭賬簿或銀行往來明細,且自九十年九月間起未再經手任何合夥事務,無法知悉合夥事務之執行狀況等語。原審亦認上訴人負責聘請系爭事務所主持律師等工作分配及行政事項,被上訴人負責保管系爭事務所之銀行存摺及印鑑、開銷請款及申報稅捐等財務事項。果爾,兩造曾否約定各執行特定之合夥事務,上訴人已否辭任或被解任,即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賬簿等供其查閱及辦理決算,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不是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此觀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權利者,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負有移轉其權利於合夥之義務,其已履行移轉權利於合夥,該權利即歸屬於合夥。原審既謂被上訴人、陳正德、李美珠有合夥關係,而向吉南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共同經營「鼎山夜市」,並約定平均分配盈餘,且以合夥人陳正德名義與吉南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嗣陳正德收到吉南公司不予續租函之後,隨即告知被上訴人等合夥人,則陳正德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與吉南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倘出租人吉南公司不予續租,有違反該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情事,而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陳正德收受該公司通知不予續租之後,隨即告知其他合夥人即被上訴人,能否謂其對吉南公司取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權利,尚未移轉而歸屬於合夥?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勾稽研求,徒以前揭理由,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此觀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委任之目的,除不屬於合夥事務執行範圍之合夥契約之變更,新合夥人之加入,退夥及合夥之解散等事項外,均得執行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從而「決算」及「分配利益」,似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非不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鄭登瑞合夥經營裕益煤氣行,由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倘非虛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決算」及「分配利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無違。原審謂上開「決算」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非可由合夥人之一任意主張,或由法院代為「決算」,在未經全體合夥人「決算」前,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利益,非無可議。次查合夥人究可分配利益若干,非經「決算」,無從知悉。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可分配之合夥利益為一百四十萬元,即認其請求全部為不應准許,亦非允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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