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
26 Mar, 2014
民法第675條規定: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零六條理由謂合夥人既屬合夥中之一人,雖無執行合夥業務之權,而於合夥業務及其財產之狀況,應使其有檢查權,縱合夥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亦為無效。蓋合夥之業務,在達合夥人共同之目的,非如是,則目的不能達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且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本條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己足。查原審既認定系爭「陳家私營企業」之合夥人為兩造及陳銓濤等三人,陳忠村因未出資而非合夥人,則上訴人是否為該合夥之執行事務權利人之一?攸關其是否有權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為請求。原審就此未先予審認,已嫌疏漏。況該合夥在台之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在越南之業務並非全由被上訴人負責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似見被上訴人為該合夥執行事務權利人(或其中之一)。倘上訴人係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自得依法向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被上訴人,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合夥曾約定或決議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權利人,遽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一人為請求,亦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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