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損益分配之時期
民法第676條規定: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零八條理由謂合夥財產,多於合夥人出資總數,是為利益,少於合夥人出資總數,是為損失。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散之期,不能確知。然合夥之存續期間,有過長,不能待至解散期者,則此種合夥,每屆年度既終,亦應辦理決算及分配損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此因合夥之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散而為清算或合夥人退夥而為結算,無法確知。然兩者因有期間過長或難以期待而窒礙難行之缺失,故而明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合夥人之此項定期分配利益請求權,並非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亦非請求返還合夥剩餘財產,與因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分配損益及合夥解散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分配賸餘財產者均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度事務終了之分配利益,原審竟認上訴人之請求包括返還合夥出資,已有任作主張事實之違誤。且以上訴人仍保有編號之合夥財產,即不得請求該定期分配利益,不啻將定期分配利益與因合夥解散或合夥人退夥時之分配利益混為一談,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所定「合夥之決算」,為合夥事務之一,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有權為之。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縱伊曾執行合夥事務,亦僅於請款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對於財務並無實際權限,伊未曾接觸系爭賬簿或銀行往來明細,且自九十年九月間起未再經手任何合夥事務,無法知悉合夥事務之執行狀況等語。原審亦認上訴人負責聘請系爭事務所主持律師等工作分配及行政事項,被上訴人負責保管系爭事務所之銀行存摺及印鑑、開銷請款及申報稅捐等財務事項。果爾,兩造曾否約定各執行特定之合夥事務,上訴人已否辭任或被解任,即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賬簿等供其查閱及辦理決算,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合夥應於每年度終辦理決算及分配利益,合夥人請求分配利益,如合夥尚未決算,合夥人自得以一訴請求計算及應為之給付,並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參照)。而冠美事務所係兩造合夥經營,該所自八十八年起,每年年終未經決算,無從知悉有無盈餘,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如果屬實,洪救真如欲請求分配利益,本於法官知法之原則,即應闡明使洪救真聲明請求計算後再為給付之請求,乃原審審判長未為闡明,逕以無從知悉冠美事務所該期間有無盈餘為由,駁回洪救真分配利益之請求,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無瑕疵。另洪救真就分配利益之請求,已聲請命劉淑慎提出帳冊,原審未斟酌該帳冊是否為劉淑慎保管之商業帳簿?劉淑慎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出之義務?即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命其提出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洪救真得否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及合夥契約約定,請求檢查帳簿、分配合夥利益?或得否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係以兩造是否成立共同經營冠美事務所之合夥契約?如成立合夥契約,其出資比例如何?各該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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