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損益分配之成數

28 Mar, 2014

民法第677條規定: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說明:

謹按合夥契約,若定有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固應據此為準,若契約內未將成數定明,應以法律規定補充之。惟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若於無特別規定時,應使其依各合夥人出資之數額,為分配之標準,以昭平允。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僅就損失定分配之成數,或僅就利益定分配之成數者,其成數均視為損失及利益之共通成數,以二者於當事人之意思最協。此第二項所由設也。至於以供給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若契約另有訂定者,應從其訂定,若契約並無訂定,應自不使受損失之分配。此第三項所由設也。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合夥約定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內容如何?實際出資之情形如何?出資除金錢外,是否有以他物或勞務代之?若有,如何估算為出資額及其分配損益之成數?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上訴人於加入系爭合夥前,曾委託代書陪同勘查系爭土地,且託人查明系爭土地之產權,而同意以其出資額加入合夥,並享有二分之一之股權,難認有不合理之處云云,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疏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分配損益之成數,得以合夥契約或其他特約約定,約定合夥人之一人僅享受利益不負擔損失,雖不得以之對抗合夥之債權人,惟在各合夥人間並非無效。合夥人與他合夥人倘有此項約定,該合夥人退夥時,合夥財產縱有虧損,亦非不得請求他合夥人返還其出資之全部。原審認合夥人不得任意約定合夥人退夥時得請求返還其出資之金額,所持見解尚有違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亦為民法第684條、676條所明定。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668條所明定,惟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具有分配請求權,此觀同法第676條及第684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顏美惠抗辯開除支屏中之合夥人資格並無依據;暨支屏中主張其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乙節,如前所述。則支屏中主張基於合夥關係,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利益,即屬有據。其次,兩造簽訂系爭合夥,並未約定分配利益時期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合夥契約附卷可稽;參以合夥利益分配比例各半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支屏中主張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請求按2分之1比例分配合夥利益,亦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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