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規定註釋-合夥人之費用償還及報酬請求權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規定註釋-合夥人之費用償還及報酬請求權

29 Mar, 2014

民法第678條規定: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說明:

謹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合夥人全體負擔,故許支出費用人有求償權。蓋以其所支出之費用,係為達合夥人共同之利益,非為支出人個人之利益,故得請求償還。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雖為總合夥人之利益,然亦為執行事務合夥人之義務,況又有以勞力為出資者,故非契約另有訂定,不得請求報酬。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合夥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特性,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責償還或代其清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其受任執行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而支出費用、負擔債務,請求被上訴人各按出資比例償還或代其清償,核係請求其他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就其等之個人財產償還或代其清償,與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不合,自不能准許。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不足數額多少,逕自要求被上訴人連帶以其等個人財產返還上訴人或代上訴人為清償,實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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