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註釋-合夥人之連帶責任
01 Apr, 2014
民法第681條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說明:
謹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關於不足之額,各合夥人應如何負擔責任,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俾資適用。故本法明定各合夥人應連帶負其責任,使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各負全部清償之責,債權人亦得對於合夥中之一人,請求全部清償,蓋為保護合夥債權人之利益,及增進合夥事業之信用計也。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所明定。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本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既認上訴人共同領取之保險金係合夥財產,則上訴人抗辯合夥尚有財產,被上訴人應先向合夥主張權利,不得逕向伊等主張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已非無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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