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合夥財產分析之限制與抵銷之禁止
民法第682條規定: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
說明:
僅按合夥財產,為達合夥人全體共同之目的而存在,故合夥財產,不可不與各合夥人之財產分離獨立,否則不能達共同之目的。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之債務人,亦不得以其所負之債務,與合夥人中之任何一人之債權相抵銷。此本條所由設也。
又兩造縱令為合夥,惟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合夥目的之買賣土地事業完成,合夥關係當然解散,應予清算,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將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按合夥成數分配等語。原審未說明兩造合夥是否業已解散,亦未說明合夥清算之結果,即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合夥成數,將甲部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分配與被上訴人,亦有可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且於合夥事業停止後,尚需經合夥清算及合夥財產分析之程序,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始為消滅。本件上訴人主張基於經營合夥共同事業之需要,乃由蘇志萍代表全體合夥人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宋炳三訂立本件土地交換契約,又於本件土地交換契約訂立後,只有上訴人及合夥人蔡武雄依約出資,其餘合夥人並未出資,且至今仍未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之事實,業經証人蘇志萍証明屬實,即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合夥沒有解散或清算等語,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土地交換契約所生之權利乃屬合夥財產,而為本件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且因本件合夥人至今仍未就此等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是本件全體合夥人對於此等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仍未消滅。上訴人主張因前揭土地係由其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及宋林秀英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宋義雄,其已單獨與得本於本件土地交換契約所生之權利而起訴請求云云,尚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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