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債權人扣押權行使之限制

05 Apr, 2014

民法第685條規定: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說明:

謹按依第八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其對於合夥財產應有之部分,則合夥人之債權人,似不得就合夥人之股分,聲請扣押。然必拘泥此例,不予變通,則所以保護合夥人之債權人者,未免失之過薄,殊非允當。故本條明定仍許債權人聲請扣押,但應於兩個月以前,負通知合夥人之義務,且使此項通知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蓋於保護合夥債權人之中,仍須顧及其他合夥人之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將使合夥幫助該欠債之合夥人脫產,導致債權人之扣押落空,對債權人不利,為杜流弊,爰刪除但書「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對於有償債誠意之合夥人,未免過苛。為兼顧該合夥人之利益,爰仿日本商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立法例,並參酌學者意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六六四頁),加以修正,規定於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對於債權人為清償或提供擔保,則阻止退夥效力之發生。若該合夥人未為清償或提供擔保,始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則上,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其對於合夥財產應有之部分,此觀同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自明。雖法律為保護合夥人之債權人,特於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得聲請扣押。惟為兼顧其他合夥人之利益,同條項但書及第二項併明定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此項通知,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足見合夥人之債權人不得直接對合夥財產請求強制執行,僅於通知合夥人全體後,始得就該為債務人之合夥人個人對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為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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