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規定註釋-合夥人之法定退夥

07 Apr, 2014

民法第687條規定: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說明:

謹按合夥契約之成立,係因各合夥人彼此信任所致,故合夥人若有死亡或受破產、禁治產之宣告,及經開除等事由發生時,對於合夥,自應解散。然為他合夥人全體之利益計,亦不得不示變通之方法,即於此等事由發生時,僅使其合夥人退夥,而由他合夥人加入,繼續合夥,以免解散之煩。此本條所由設也。又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得為合夥營業之負責人。此乃因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之同意,仍得為合夥營業之負責人。

 

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合夥人死亡者,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發生退夥之效力。此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即告消滅。至退夥人或其繼承人與其他合夥人間雖得請求結算,將退夥人之股份返還,惟此權利係合夥內部關係,僅得向其他合夥人請求,並非退夥人或其繼承人於未取得股份前仍保有合夥人之資格。因溫常平(即被上訴人丁○○○之夫,被上訴人乙○○、甲○○之父)否認有與上訴人等合夥購買土地,上訴人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起訴。另溫顯榮及李瑞麟均於起訴前死亡,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本件溫顯榮及李瑞麟之繼承人雖對系爭土地尚有繼承請求結算返還合夥股份之權利,亦僅得向其他合夥人即丙○○及溫常平為主張,而不得以合夥人之身分對外行使權利(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230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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