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退夥人股分之返還

09 Apr, 2014

民法第689條規定: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說明:

謹按退夥人退夥時,與他合夥人相互間,必須結算關於合夥財產之損益,以便分配,此屬當然之事。惟此種結算,應以何時之財產狀況為準,亦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俾資依據。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合夥之出資,本不以金錢為限,有以金錢或他物者,亦有以勞務代之者,退夥時為便利計算起見,則不問其出資之種類若何,均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至合夥人退夥時常未了結之事務,此時尚不能計算其損益,故規定雖經退夥,仍須俟該事務了結後,再行計算損益,按股分配,以昭公允。此第三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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