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九十一條規定註釋-合夥之加入

11 Apr, 2014

民法第691條規定: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說明:

謹按本條立法之意旨,與第六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相同,蓋以合夥之關係,因彼此信任而成立,他人非其他合夥人全體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闌入,故明定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至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後,對於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其中途加入之合夥人,仍須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蓋以合夥之本質間應如是也。特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民法第6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足見,依民法第691條第1項、第2項之前後體系關係、語意脈絡及法條文義結構。本條係指:合夥成立後,他人「新」加入為合夥人,「加入合夥人」須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可見,民法第691條第1項、第2項設定之範圍係界定在:原已有系爭合夥事業存在,而後第三人再新加入為合夥人之類型。反之,如係「新」成立合夥者,於邏輯上,於合夥成立前既無系爭合夥事業存在,則合夥人如何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又徵諸民法第691條之立法理由略為:謹按本條立法之意旨,與第683條之規定相同,蓋以合夥之關係,因彼此信任而成立,他人非其他合夥人全體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闌入,故明定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至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後,對於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其「中途加入」之合夥人,仍須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蓋以合夥之本質間應如是也。特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益見,須負擔加入合夥前所負之債務,係指「中途加入」之合夥人而言。本件兩造係新成立合夥,被上訴人並非中途加入之合夥人,依上述立法意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夥事業成立前之債務,自毋庸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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