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註釋-合夥解散之原因

12 Apr, 2014

民法第692條規定: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十六條理由謂合夥因解除條件成就,或解除契約等普通原因而解散,是固當然之理,不必以明文規定。然其特別解散之原因,應規定明晰,以杜無益之爭論。此本條所由設也。

 

查「合夥固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參照),惟合夥之生財器具滅失與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係屬二事,原審徒以群星會酒店之全部生財器具已燒盡無存,即謂群星會酒店不能繼續營業已解散,亦有可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99條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000地號及000、000、000地號之合夥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完畢,且利潤亦已分配完畢之事實既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既已完成而解散,並完成清償合夥債務及分配利潤之清算,依上揭規定如有賸餘財產,即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而系爭000地號土地既係本件合夥解散及清算程序完畢後所賸餘之財產,且其物權上公同共有所由成立之合夥關係,既因解散清算完結而不再存續,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及同法第829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之反面規定,上訴人等4人自得請求分割析分本件合夥公同共有之賸餘財產。被上訴人徒以其他與本件無涉之不同合夥建案,尚有多筆賸餘之土地,乃指為係同一合夥,抗辯亦應一併清算,或未經其等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前,不得分割云云,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等4人尚就新店大坪林合夥建案負有債務未行清償結算,不得分割云云,惟上開新店大坪林合夥建案既非與本件合夥建案為同一合夥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由執之於本案對抗上訴人等4人,而指為不得分割。至楊金圳、楊賴寶香分別於89年3月21日、94年8月12日死亡;龔琅生於82年12月21日死亡,惟本件合夥建案早於66年9、10月間即興建完成,已如前述,則本件合夥建屋完售之分配利益清算程序,衡情應早於楊金圳、龔琅生死亡前即已合夥解散並清算完結,本件自無所謂因合夥人死亡應另行退夥結算之問題,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692條第2款「同意解散」之性質為合意終止契約,必須由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可,如僅一部分合夥人同意者,由該部分同意解散之合夥人退夥,不生解散之效果,由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繼續合夥關係。惟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僅為1人者,其他同意解散之合夥人因其退夥導致合夥欠缺存續要件(2人以上)時,仍應歸於解散(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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