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清算之執行及決議

15 Apr, 2014

民法第695條規定:

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說明:

謹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其共同處理清算事務之方法,亦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本條明定關於清算之決議,以全體清算人過半數行之,蓋為杜清算人專擅之弊而設。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事務執行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又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六百九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因系爭合夥經營之益富保齡球中心之土地房產等遭惠州市政府徵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有合夥解散之事由,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出具授權委託書,未授權委託上訴人、劉坤華代為決定或分配補償款予各合夥人。又依上訴人所提一○○年七月六日綜合辯論意旨二狀答辯理由壹之五及於第一審所提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意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求償股東分配協議,係就合夥事業所領取之人民幣一千七百萬元補償款應如何分配一事,予以討論獲得決議後而作成分配表,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執行分配執行款,依該求償股東分配協議之內容,扣除決議應支出之費用及被上訴人之欠款後,被上訴人得分配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元。果爾,系爭合夥似未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且係由多數合夥人決議如何清償合夥債務、劃出必需數額及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則被上訴人如認系爭合夥應返還予其之出資額有誤,自應請求合夥返還予其個人,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隱匿應屬合夥之補償款,亦非得由其以個人名義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出資額。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上訴人執行給付補償款,逕認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清算人,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返還出資款,自欠允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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