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辭任解任之準用
民法第696條規定:
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說明:
謹按由合夥人中選任之清算人,或為一人,或為數人,此種被選任執行合夥事務之清算人,其清算權限,係由合夥契約而來,在該清算人,非有正當事由,既不得任意辭任,其他合夥人,亦不得任意將其解任。縱令解任,亦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此與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之事務相同,故適用第六百十四條之規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合夥雖因解散而消滅,惟解散須經清算,故在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並不消滅。又「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674條之規定」,民法第69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夥關係既已解散,自應依上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而系爭合夥契約第22條約定「本件合夥案,應於領到使用執照八個月後,由乙○○擔任清算人,全權進行清算事宜…」,該8個月僅係預估合夥建屋銷售之時間,均如上述,足見系爭合夥有以合夥契約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之情形。則依民法第696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民法第674條之規定,關於以合夥契約選任清算人之解任,須有正當理由且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茲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4年處理暫行分配協議事宜之後,即未再報告合夥款項收支及執行合夥代表人職務等情,業據提出86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為證,核與證人甲○○、戊○○證述相符。雖證人丁○○證稱:「因為從簽約前後所有合夥事務、合夥資料都是由甲○○在掌控,所以上訴人沒有資料根本無從進行清算」等語。惟丁○○於87年間已因股份遭扣押而發生退夥之效力,其後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甲○○、戊○○共4人,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因與合夥人甲○○發生爭議,而拒絕召開及參與合夥人會議,致系爭合夥興建房屋銷售等事宜停滯無法續行,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合夥人均對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喪失信賴基礎。準此而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系爭會議出席,其他合夥人全體於系爭會議同意而另行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以解任上訴人依約之清算人職務,難認無正當理由,自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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