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規定註釋-清償債務與返還出資

17 Apr, 2014

民法第697條規定: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說明:

謹按合夥人合夥之財產,應償還合夥之債務,此屬理之當然,故本條第一項明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所負之債務。其債務雖未至清償期,或尚在訴訟中者,亦應將應行償還之數額,劃出保留之,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又依前項之規定,合夥財產經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保留後,如有賸餘,應返還於合夥人之出資,蓋以此種賸餘財產,本為合夥人之所有也。至合夥財產,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有時非變為金錢,不易分配,故使其變為金錢,然亦非可盡行變為金錢而為分配也。故規定於必要限度為限,以明示其旨。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合夥賸餘財產之返還出資,應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限。至於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因其性質上無從返還,不生返還問題。為期明確,爰明示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第六百六十七條增訂第三項「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則於返還出資時,仍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較為平允。因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為避免疑義並配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爰仿德國民法第七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段規定,增訂第三項,「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按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易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10號、86年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夥關係已於96年8月14日解散,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於系爭會議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以解任上訴人依約之清算人職務,有其效力,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清算人之身分,為釐清合夥財產及債務以進行清算程序,請求上訴人交付其所持有之系爭合夥編號1至297號現金收支傳票,非無理由。上訴人以系爭傳票其中1至263號係其遭設計誤為簽名之應作廢傳票為由,而拒絕交付系爭傳票,難認有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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