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九十八條規定註釋-出資額之比例返還

18 Apr, 2014

民法第698條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說明:

謹按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夥財產,經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然其賸餘數額,如較出資之數額為少,不足以資返還時,則應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而為返還。蓋以此種不足之數額,即為合夥人共同所負之損失,使之比例分擔,自足以昭平允。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及楊武雄、黃邱來玉(下稱上訴人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事件,上訴人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認定系爭合夥解散後,業於84年9月13日清算完畢,爰駁回上訴人等3人之訴。上訴人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可稽。是系爭合夥既已解散並清算完畢,則縱各合夥人未取回出資及取得分配之利益,依上開法條規定,要屬其得依清算完畢之結果為請求之問題,尚難謂他合夥人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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