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註釋-賸餘財產之分配

19 Apr, 2014

民法第699條規定: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二十九條理由謂合夥之賸餘財產,應由各合夥人分割,使清算終結,蓋合夥財產,本屬合夥人共同所有,既屬共有,自可分割。至分割方法,應依分割共有物之規定,理至易明,無須另設明文。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是若當事人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尚難謂為合夥。本件原審以證人陳○○、陳○○、陳○○、陳○○、陳○○、陳○○、陳○○之證言、上訴人之談話錄音及五紙支票為據,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斷。惟各該證據縱然可採,亦不過證明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為一定比例之投資而已,兩造間究有如何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未見原審認定,即准被上訴人依據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買賣價款,並請求確認兩造就乙部分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自嫌速斷。又兩造縱令為合夥,惟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合夥目的之買賣土地事業完成,合夥關係當然解散,應予清算,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將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按合夥成數分配等語。原審未說明兩造合夥是否業已解散,亦未說明合夥清算之結果,即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合夥成數,將甲部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分配與被上訴人,亦有可議(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96 號 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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