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條規定註釋-隱名合夥之意義
民法第700條規定: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說明:
謹按隱名合夥之意義及其性質,必須明白規定,始足以杜無益之爭論。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很少在養雞場,貨物都由楊玉山簽收,伊簽發之支票由楊玉山交付被上訴人云云。則上訴人與楊玉山共同出資養雞之事業,係屬該二人經營之共同事業,抑屬上訴人一人之事業,楊玉山僅分受及分擔該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原審胥未調查認定,遽謂楊玉山為隱名合夥人,即欠允洽。又上訴人簽訂南投農牧場肉雞舍出租合約書及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究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抑係代表合夥為之,亦待澄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如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而非應以隱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係就有表見出名營業行為之隱名合夥人,對於與合夥事業交易之第三人,課以與出名營業人相同責任之義務,即隱名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三條、第七百零四條之規定或當事人間反對約定,對於第三人主張有限責任或免責而已,其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此變更為「合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查證人王柏勳證稱首璽補習班為上訴人、丙○○、王柏勳、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家豪、及證人詹景舜五人共同集資合夥經營之事業,詹景舜亦稱其為首璽補習班股東之一,證人即首璽補習班員工(老師)王垣儀復證述首璽補習班有五個股東等情,佐以首璽補習班股東證明書所載「首璽文理補習班(以下簡稱為公司)股東為出資人……有權出席股東大會並有表決權(公司政策異議表決……),選舉負責人及班主任,參加定期性股東會(……監督財務支出明細),參加臨時性股東會,選推負責人及班主任,分紅……正式員工解聘權。一般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由董事會聘選出經營團隊;公司因未設董事之職,而以負責人及班主任;負責處理班內事務,其組織結構即為董事會等同。股東權利比照上市公司……,負責人及班主任亦履行相對權利義務對股東會負責。首璽文理成立之初,因立案之便,以獨資之名申報,設立代表人……班主任……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選推蘇庭輝先生為負責人及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選推丙○○先生為班主任……」等語,首璽補習班是否係蘇庭輝獨資經營者,或丙○○等人隱名合夥,由其一人單獨經營之事業,而非上訴人與丙○○等集資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即非無疑。上訴人及丙○○等間之合夥關係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攸關被上訴人起訴之被告是否(蘇庭輝)當事人適格或(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之判斷,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並說明其理由,即認首璽補習班為蘇庭輝個人經營者,逕對上訴人(蘇庭輝即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為不利其之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二條、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七百零五條亦有明文。而合夥與隱名合夥不同者,在於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惟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看)。合夥係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與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契約有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看)。查依被上訴人郭玉泉與被上訴人蔡士銘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所定之土地合作買賣契約書內第一條記載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願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蔡士銘合作開發興建五樓房屋,房屋興建由被上訴人蔡士銘負擔,合作興建之土地計二百七十四坪,折合價值二千三百六十萬,契約第三條則約定銀行貸款由被上訴人蔡士銘負擔作為部分土地款。非被上訴人郭玉泉所有之土地,由被上訴人蔡士銘先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蔡士銘或指定之人,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蔡士銘先行墊付,作為部分土地款。另簽約同時被上訴人蔡士銘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作為部分土地款,扣除上列已付之土地款部分,均作為被上訴人郭玉泉與被上訴人蔡士銘合作開發之投資額。第六條則約定興建之房屋除雙方各取回投資款外,盈餘分配被上訴人郭玉泉占五分之一,被上訴人蔡士銘占五分之四等語。被上訴人郭玉泉與被上訴人蔡士銘另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另行訂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觀其契約內容,應屬補充前開土地合作買賣契約書之性質,其等於契約第一、二條仍載明合作條件,其中合作興建之土地仍載為二百七十四坪,惟與前約相較,折合價值更改為一千七百萬元。另於第三條載明雙方同意合作方式,依一、二條所定條件興建房屋,除雙方各取回土地款及營造費用外,盈餘分配方式更改為各佔二分之一等語。是被上訴人郭玉泉與被上訴人蔡士銘於前開契約中係約定被上訴人郭玉泉負提供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蔡士銘負責提供營建費用及興建房屋,房屋與土地銷售後所得之價款,除雙方各取回土地款及營造費用外,盈餘各分配二分之一,即雙方之約定為房屋興建完成後先登記為被上訴人蔡士銘名義,並全權委由被上訴人蔡士銘負責房屋之興建及出售等一切相關事宜,俟合建完成後,再按被上訴人郭玉泉投資比例分配所得之利潤;又被上訴人郭玉泉就被上訴人蔡士銘之「第一家中山中庭花園大廈」合建案之事業出資,係由被上訴人蔡士銘出名營業並興建房屋,被上訴人郭玉泉僅出售土地,惟就系爭房屋之出售並未出名營業,而僅係投資出售土地之資金,故興建完成之房屋均登記為被上訴人蔡士銘名義,亦由被上訴人蔡士銘出名並負責銷售事宜,待銷售完畢後再與被上訴人郭玉泉結帳,足證本件被上訴人郭玉泉係以土地出資,投資於被上訴人蔡士銘所經營之合建事業,並於合建事業完成後,由被上訴人郭玉泉及被上訴人蔡士銘等投資之契約當事人分受被上訴人蔡士銘經營之合建事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其性質上自屬隱名合夥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玉泉與被上訴人蔡士銘為合夥關係乙節,尚屬不足,應認定為隱名合夥乙節洵為正當,被上訴人郭玉泉抗辯其與被上訴人蔡士銘僅係土地買賣關係等情,洵不足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0條至第702條、第70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普通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2號、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隱名合夥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僅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契約即得成立。又隱名合夥之出資,其財產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亦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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