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一條規定註釋-合夥規定之準則

21 Apr, 2014

民法第701條規定: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三十七條理由謂隱名合夥,與合夥相類,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得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75條、第70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隱名合夥與合夥雖有類似性,惟兩者仍有本質之不同,合夥之規定並非當然一律得準用,仍應於本質相同之範圍內始得準用,又隱名合夥如已有特別規定,自亦不得準用合夥之規定。有關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於民法第706條既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再準用第675條有關合夥監督權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75條,得隨時查閱隱名合夥之賬簿云云,核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 上 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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