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註釋-隱名合夥人之出資
22 Apr, 2014
民法第702條規定: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說明:
謹按隱名合夥,僅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配其營業所生之損益,其營業之主體,仍為出名營業人。故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應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以資事實之便利,而維業務之信譽。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七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故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即屬性質上不得為隱名合夥所準用者。本件原審認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準用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其見解亦有可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查詹賴玉枝死亡後至甲○○將系爭土地出售而發生隱名合夥法定終止事由前,被上訴人與詹文樹、詹文龍均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詹賴玉枝關於隱名合夥之權利,在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該三人公同享有對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按公同共有債權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而債權人對其中一人為全部之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之連帶債務不同。債務人須向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清償始生消滅債權之效力。上訴人於合夥終止後將應分配與詹賴玉枝之土地價金僅返還與詹文樹、詹文龍二人,既非向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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