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三條規定註釋-隱名合夥人之責任
23 Apr, 2014
民法第703條規定: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說明:
謹按本條規定隱名合夥人,於合夥損失時應負之責任,而隱名合夥人,既不干預營業,則其責任,應以出資為限。故其所出資本,縱有損失淨盡,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時,隱名合夥人亦不再負清償之責。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又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七百零二條及第七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合作契約第三條及第十一條前段分別約定:「...各項生產機具設備費及一切必要設施費用於製造成本內分十年折舊攤還雙方,攤還完畢後,所有廠房、機器設備及一切必要設施即歸乙方(即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如營運發生困難,造成虧損時,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平均負擔。」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購買生產機具設備所支出之費用於被上訴人攤還給付完畢前,其所有權仍歸上訴人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且梓泰專案有虧損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平均負擔,而非僅以其出資之限度內負擔,核與首揭民法第七百零二條及第七百零三條關於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及隱名合夥人對損失所負之責任規定不同,故系爭合作契約應非隱名合夥契約,而係無名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契約係隱名合夥契約云云,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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