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四條規定註釋-隱名合夥事務之執行

24 Apr, 2014

民法第704條規定: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說明:

謹按隱名合夥,於營業人之地位,毫無變更,其營業之主體,仍為出名營業人,故隱名合夥之事務,應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此第一項所由設也。至隱名合夥之事務,既由出名營業人執行,則因營業上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之關係,亦應歸屬於出名營業人,故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擔,隱名合夥人與第三人相互間,自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如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而非應以隱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係就有表見出名營業行為之隱名合夥人,對於與合夥事業交易之第三人,課以與出名營業人相同責任之義務,即隱名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三條、第七百零四條之規定或當事人間反對約定,對於第三人主張有限責任或免責而已,其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此變更為「合夥」。準此,原審認定上訴人與簡○○協議系爭合建後,訴外人康○○等二人始出資入夥,上訴人與康○○等二人係「隱名合夥」關係等情,如屬不虛,則上訴人因其出名營業之系爭合建業務,是否不得單獨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可否因其未與康○○等二人共同起訴即指為當事人不適格?洵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康○○等二人已參與上訴人所出名營業(系爭合建)事務之執行,對於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責任,逕認上訴人應與康○○等二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難昭折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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