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註釋-表見出名營業人

25 Apr, 2014

民法第705條規定: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說明:

謹按隱名合夥人,因不干預合夥事務,故對於第三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若隱名合夥人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則是已處於執行合夥事務之地位,縱使合夥契約內,有不負責任之記載,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蓋以其於合夥事務之內容,業經明白知悉,且已參與執行,自應與出名營業人,負同一之責任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係就有表見出名營業行為之隱名合夥人,對於與合夥事業交易之第三人,課以與出名營業人相同責任之義務,即隱名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三條、第七百零四條之規定或當事人間反對約定,對於第三人主張有限責任或免責而已,其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此變更為「合夥」。準此,原審認定上訴人與簡○○協議系爭合建後,訴外人康○○等二人始出資入夥,上訴人與康○○等二人係「隱名合夥」關係等情,如屬不虛,則上訴人因其出名營業之系爭合建業務,是否不得單獨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可否因其未與康○○等二人共同起訴即指為當事人不適格?洵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康○○等二人已參與上訴人所出名營業(系爭合建)事務之執行,對於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責任,逕認上訴人應與康○○等二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難昭折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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