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註釋-續行訴訟權
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七十七條理由謂共同訴訟,不問其為必要之共同訴訟,與普通之共同訴訟,凡共同訴訟人,皆有求續行訴訟之權利。故訴訟休止後,共同訴訟人內一人,得因訴訟續行聲請審判衙門指定辯論期日,審判衙門應令彼造及其他共同訴訟人,屆期一併到案,藉使此項訴訟之進行。
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越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越洋公司)就同一貨損分別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各自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柒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利息,並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即免給付義務。則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越洋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提起本件共同訴訟,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越洋公司在第一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合意停止訴訟,此後四個月內兩造均未續行訴訟,而越洋公司聲請續行訴訟之行為,其效力亦不及於再抗告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規定,即視為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撤回起訴。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係指共同訴訟原則上應一併調查、辯論。法院指定期日時,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藉使共同訴訟程序合併進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得為一部判決,則普通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所生之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其效力自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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