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七條規定註釋-損益之計算及其分配

27 Apr, 2014

民法第707條規定: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說明:

謹按隱名合夥計算損益及分配利益之時期,應有明白之規定,以杜無益之爭論。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至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尚未支取者,若合夥契約訂定將其利益作為出資之增加,自應從其訂定,以期適合於當事人之意思,否則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蓋以每次所分配之利益,均須加入資本,於隱名合夥人殊無利益可圖也。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故出資及所共同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之成立要件。而所謂隱名合夥,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中,隱名合夥人負出資之義務,而出名營業人則負有營業之義務及分派其利益之義務。於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對於此種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除了可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帳簿,並檢視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外,其不得有所主張。所謂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與合夥企業所經營之企業,係合夥人全體之事業不同,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675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又,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6條第1項、第7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未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本有隨時檢查之權利,而隱名合夥雖規定於年終時有查閱帳簿及檢查之義務,但同法亦規定每年分紅,可知,隱名合夥人之查閱合夥之帳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係在計算營業損益之時點同時進行。本件泰園餐廳既係每月計算損益及分紅,則泰園餐廳之隱名合夥人依上開規定,本應於每月計算營業及分紅時同時檢查合夥事業之帳簿及狀況方是。上訴人若自行放棄檢查之權利,其本無爭執帳冊真實性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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