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八條規定註釋-隱名合夥之終止

28 Apr, 2014

民法第708條規定: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說明:

謹按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隱名合夥未定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均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於兩個月前通知,並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其定有存續期間者,隱名合夥人如有非可歸責於自已之重大事由,亦得聲明退夥。除此之外,隱名合夥契約有應行終止之事項,亦不可不有明確之規定,以杜無益之爭論。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0條、第70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又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8條第3款及同法第709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對於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並不爭執,惟除前述抗辯原告未繳納投資款外,另抗辯稱本件合夥關係尚未終止,且亦未經清算程序,故不知損益狀況,原告不得請求分配云云,惟查:當初兩造與訴外人林海山、黃火秋、林次郎與林碧川等6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因重測及分割增加地號變成系爭727地號及系爭727-1地號土地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其後系爭727-1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系爭727地號土地亦全部出賣給第三人劉世海各情,亦經6名合夥人中另1位隱名合夥人即證人黃火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略稱:「727土地賣掉了,是賣給第三人劉世海,已經過戶登記了,727-1已經被政府徵收了,徵收款約40萬元,每股分到6萬多元」等語(本院卷79-80頁),由此觀之,系爭土地既經政府徵收及各合夥人處分完畢,已無其他合夥目的事業存在,自符合民法第708條第3款所定目的事業已完成之情形,是隱名合夥關係自因而終止,從而被告猶執詞抗辯合夥關係尚未終止云云,亦不足採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按隱名合夥契約之退夥依據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聲明退夥,民法第七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雖未定有確定日期之持續期限,但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存續期間則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開發興建完成,合夥之期間為可得確定,並非未定期間之合夥,故應適用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即被告必須非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始能退夥。…但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超過被告林櫻之預期(同時亦超過委員會之預期),實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會員甚至委員會對於計畫之評估與期望過渡樂觀所致,如果稍加思慮即可知所承擔之風險範圍非常巨大,故此不能認為不是可歸責於會員之重大因素。而所分配之建物不理想,則在參加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同意進行盲目抽籤時,會員即已默認同意承擔分配建物不理想之風險,亦不能認為可成為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之退出之事由。另被告林櫻之退出,並未經委員會同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亦不生退出之效力。因此,被告林櫻抗辯其已合法退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而毋須再繼續繳納出資款云云,難謂有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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