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註釋-隱名合夥出資之返還
29 Apr, 2014
民法第709條規定: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說明:
謹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履行之義務有二:(一)須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二)須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滅少者,祇返還其餘額。本條設此規定,蓋明示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之效果也。
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七百條、七百零一條、七百零四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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