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規定註釋-合會、合會金、會款之定義

30 Apr, 2014

民法第709-1條規定: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說明:

第一項規定合會之意義,查我國合會,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組織而成。合會既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但習慣上,亦有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亦成立合會者。爰將民間習慣明文化,俾資適用。「合會金」與「會款」意義應有不同,惟民間習慣上,向未區別,概以會錢或會款稱之。為澄清觀念,避免混淆,爰於第二項明定合會金之定義,以示區別。會款之種類,以金錢最為常見,惟間亦有給付稻穀或其他代替物者。為期周延,爰明定「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第三項。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查我國合會,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組織而成。合會既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但習慣上,亦有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亦成立合會者。爰將民間習慣明文化,俾資適用。查本件依證人楊宗男、李永清、許美麗等人所述,各會員間彼此均不認識,是顏玉玲所召集之合會應係由任會首之顏玉玲與各會員為約定,而各會員間並無互相約定一節,應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在88年4月2日增訂第19節之1合會規定之前,臺灣民間習慣上所謂「合會」者,分為單線型合會與團體型合會二種。單線型合會中,僅於會首與會員間發生合會之法律關係,會員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會首為該合會關係之實質權利人與義務人,得標會員僅對會首有請求給付合會金之權利,不得對其他會員請求,而會首所收取之會款,其所有權當然歸屬於會首;團體型合會中,會首與會員全體均成立合會之法律關係,不獨會首與會員間,即在會員與會員相互間,亦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會首係受會員之委任收取合會金並為得標會員之法定履行輔助人及代理人,其所收取之合會金歸屬於會員所有。民法增訂合會章節,依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段即為團體型合會;後段則屬單線型合會,明文肯認民間習慣上存在之上開二種合會型態,皆納入民法合會一節予以規範。觀諸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合會一節之規定,未區分團體型合會與單線型合會而為不同之效力規定,應認該節之規定,於上開二種合會型態均有其適用。至於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所未規範之事項,仍應視合會型態之不同,以定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查系爭合會係由被上訴人召集並自行製作會單及列明標會規則,該等會單並無經全體會員簽名,有前開會單可憑,足見系爭合會應僅由會首即被上訴人分別邀集各會員並締結合會契約,而非會首與全體會員間相互達成締結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單線型合會。又該會單雖未經全體會員簽名在上,然各會員均已交付首期會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規定,該合會契約仍視為已成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民法合會章節已有明文規定之事項外,系爭合會之會首及各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單線型合會之法律關係而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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