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規定註釋-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限制
民法第709-2條規定: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
說明:
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爰於第一項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後段及第四項規定,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並於給付後有求償權。如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則對等之債權債務將集於一身,致使法律關係混淆,且易增加倒會事件之發生,故於第二項明文禁止之。會首在合會中佔重要地位,其對會員負有甚多義務,例如主持標會及收取賄款等,尤其會員未按期給付會款時,會首有代為給付之義務。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本身思慮未週,處事能力不足,且資力有限,尚難有擔任會首之能力。又為維持合會之穩定,遏止倒會之風,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不應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爰為第三項規定。
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此乃因會首同時間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不僅法律地位及其間所生權利義務發生是否混同之疑義;而且,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後,容易在第二期之後標取合會金而惡性倒會逃匿,此種社會事件層出不窮,亦為民間合會常見之風險,故明文禁止。由於民法本條項所為之限制目的,在於防止利用多數會份而倒會,因此苟會首有假借親朋好友名義,亦即借人頭而參加合會之情形,應認為會首借用人頭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參照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亦即該會首兼為同一合會會員之會份無效,應予剔除,以符合保障其他會員之立法目的,至於會首因此已收取基於會員會份所標得之合會金,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全部會員,此乃現行民法所為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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