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六規定註釋-標會之方法

05 May, 2014

民法第709-6條規定:

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

 

說明:

本條規定標會之方法。民間習慣上,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例如以先開出之人為得標者外,以抽籤決定,方為公平。爰於第一項明定之。如有無人出標之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例如以坐次輪收(收會款之次序預先排定,按期輪收),拈闔搖彩(由會首抽籤唱名,被抽出之會員用搖骰,依點數之最多者為得標),或議定(以公開討論方式決定得標者)等方法定其得標人外,當以抽籤決定得標人,最稱公允,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依常理言,每一會份限於得標一次,已得標之會份,不得再行參與出標,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按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合會係由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則係由其他會員(即會腳)依其每期標金額之高低決定由何一會員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係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顯然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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