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規定註釋-會首及會員轉讓權利之限制
08 May, 2014
民法第709-8條規定:
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說明:
合會係由會首出面邀集,則會員必因信任會首而入會。他人既未必為會員所信任,自不應許其任意將權利義務移轉於他人,實際上變換他人為會首。然若會員全體信任該他人,同意其受移轉為會首,當不在禁止之列,故為第一項規定。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惟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不在此限。又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但如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應無不許之理。爰明定於第二項。第一項「移轉」,第二項之「轉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為移轉或轉讓者而言,當然不包括繼承之情形在內,併此敘明。
按民法第709之8條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立法理由載明:合會不應許其任意將權利義務移轉於他人,然若會員全體信任該他人,同意其受移轉為會首,當不在禁止之列。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轉讓他人。惟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在此限。而所謂「移轉」、「轉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為移轉或轉讓者而言,不包括繼承之情形在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