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十條規定註釋-指示證券之意義
民法第710條規定: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八十六條理由謂甲發行證券,指示乙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品付於丙,而將證券交給於丙時,即謂之發行指示證券。甲為指示人,乙為被指示人,丙為證券領取人,省稱之為領取人。甲因發行指示證券,故授與丙以用自己之名,向被指示人領取給付之權利,(即領取人)授與乙以向丙給付而歸與甲計算之權利。本條明示發行指示證券,即係授與人以索取給付權,並授與人以為給付之權利,以防止無益之爭論也。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為前開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指示證券之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十條、第七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指示證券在被指示人為承擔前,被指示人本不負依證券內容給付之義務,指示證券之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時,僅能由領取人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如已因(向領取人)受讓指示證券而交付對價於領取人時,亦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指示證券之領取人或受讓人均不得仍持該指示證券,請求指示人給付證券上所載之金額。本件系爭取款條係屬民法上之指示證券,且該取款條已經被指示人即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拒絕為承擔及給付,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為系爭取款條之領取人張碧富之受讓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仍持系爭取款條,請求為指示人之被上訴人給付證券上所載之金額。上訴人以伊係系爭取款條之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行使系爭取款條占有人之權利,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取款條所表彰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民事判決)。
按商品禮券依發行方式之不同而異其法律性質,若係自家發行,即商品禮券發行人與提供服務之人為同一人,發行人自己負最終之履行義務者,為無記名證券;若係第三人發行,即發行人在證券上指示第三人對持有禮券之人負履行義務者,為指示證券,此時發行人通常會與第三人另有法律上之約定。又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為前開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指示證券之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10條、第7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揭上訴人與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所簽訂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購置定製財物合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出具予上訴人之同意書之內容、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所發行之系爭禮券影本背面「圖書禮券使用須知」第二點載明:「本券已開立發票給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第四點載明:「…持券人憑券面金額向本公司台北市特約書店新學友書局…等50家圖書公司交予剪下換取商品…」等語,以及被上訴人天龍公司與整體文化公司之「兌換圖書禮券」約定:「整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代發行台北市政府教師節圖書禮券。特商請 貴書局(店)(以下簡稱乙方)參與兌換甲方發行之書券…四、乙方對於書券持有人,允按照書券面額十足兌換其出售之圖書或商品…」等語以觀,可知本件係由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發行並出售系爭禮券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則受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之指示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依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所發行之系爭禮券之面額提供同價額之圖書、文具以供持有系爭禮券之人兌換,故本件系爭禮券之法律上性質即係民法第 710條所規範之指示證券。換言之,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為指示人,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為被指示人,而上訴人則為受給付之第三人即領取人,且領取人依同法第71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轉讓予他人,至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其性質則屬民法第7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給付」,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有依證券內容即本件系爭禮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禮券為無記名證券,兩造間應依無記名證券之法律關係論斷權利義務,參之前揭說明,尚非可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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